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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願以押金借用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集義祠之臨時卡,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架設有管制欄杆之前開集義祠內,使該管制欄杆毀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毀損之物品價值、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3號
被 告 鄒秉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秉宏(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6日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義祠,因與集義祠之主任委員謝秀蓉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駛入集義祠公墓管制站,將集義祠所有、謝秀蓉所實際管領之停車場入口柵桿1支撞毀,致生損害於謝秀蓉。
二、案經謝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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