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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告訴人李明育車上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坦承犯行,且將尚未花完的贓款4千元交由員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黑色腰包1個及現金1萬1千元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為警查扣之贓款4千元,則應由警方或檢方盡速聯絡並發還告訴人(附件記載已發還告訴人,似屬有誤),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徐鴻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李明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明育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零錢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明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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