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9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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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靖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鯖魚罐頭1罐已返還予告訴人嚴若庭,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彭靖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青采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嚴若庭所有之鯖魚罐頭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嚴若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若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靖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鯖魚罐頭,惟辯稱:當時鯖魚罐頭置於桌面上,伊有詢問店內大姊能不能拿上開鯖魚罐頭,該大姊回答「隨便」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若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鯖魚罐頭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復觀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鯖魚罐頭並非置於桌面上,又被告未能提出所稱店內大姊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所是認,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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