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0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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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板1片,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邱映潔所有鋪設在其屋前水溝上之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
嗣經邱映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鐵板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後來我在路上遇到撿回收的人就以500元變賣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映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自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以觀,可見告訴人係將該鐵板放置在屋前水溝上方,基於方便通行或防途經該處墜落等目的,此屬日常常見之鐵板用法,被告卻未經向告訴人確認即取走變賣,是被告上開所辯以為他人棄置等語,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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