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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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468號地下一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自助火鍋店內之蔬菜,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蔬菜,業經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鍾春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往廖欣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荖子鍋大潤發中壢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其非用餐顧客之際,持店內提供之菜夾,夾取放置在店內自助吧台區價值共計新臺幣65元之大白菜菜葉(已發還),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藏放在衣服下,旋即離去。
二、案經廖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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