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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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軟糖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沈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果軟糖4條,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7號
被 告 沈金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蔡淑惠管領之水果軟糖2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蔡淑惠管領之水果軟糖2、3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蔡淑惠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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