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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使用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劉雲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翔知「RG富遊(網址:https://rg888.dev/#/)」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以手機及家用網路登入「RG富遊」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hsiang1127」後,以新臺幣(下同)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之方式,使用LINE BANK帳戶轉帳兌換賭博點數,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在賭博網站下注簽選號碼,每筆下注金額不等,最低為10元,再依照臺灣彩券公司公布之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若押中號碼可依網站賠率計算贏得獎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RG富遊」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雲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0014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RG富遊」網站會員資料截圖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所為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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