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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恩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恩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練恩賢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戶政事務所」後補充「,並因無故不申報住居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12年5月12日因無人簽收,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更正為「無法送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復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1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仍無故未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練恩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恩賢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且於110年5月15日因另案自法務部○○○○○○○出監後,其籍設桃園○○○○○○○○○,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前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接受替代訓練之桃園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於112年5月12日因無人簽收,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恩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龍潭區未按時報到接受徵集入營役男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桃園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14日桃民兵字第1120010676號函及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送達通知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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