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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原名詹子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鋮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鋮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愛錸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有破壞房內電視之舉,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詹鋮嶧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鋮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805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房內,持麥克風朝電視機丟擲(價值新臺幣2萬元)致該電視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愛錸有限公司。
二、案經愛錸有限公司委由謝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鋮嶧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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