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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配合完成上開保護令裁定令其接受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之處遇計畫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嗣桃園市政府以111年9月22日府衛心字第1110268461號函、111年10月6日府衛心字第1110283719號函等,通知乙○○接受處遇計畫,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至指定地點報到,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衛心字第1110268461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6日府衛心字第1110283719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項目及出席狀況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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