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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愛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使用公用廁所插座竊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竊電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就其實際竊得之電量,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助理李思漩於警詢時證稱:無法列舉實質損失等語(見速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供估算認定,是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電量若干,自難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王菘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與科三街口旁之公一公園廁所內,將所有之電動機車、智慧型手機、藍芽喇叭及行動電源,停放、放置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並以自備之延長線連接上開物品之電源插頭至廁所內之插座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菘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助理李思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另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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