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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固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0日,而前案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23日,兩案相距10年之久,且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宋筱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遂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宋筱薇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逮捕馬旭成,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宋筱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筱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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