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6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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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以108年苗簡字第943號判決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執行完畢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被告經查獲前已經警出示事前經檢察官核准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查悉上情,顯見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前,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掌握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毒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賴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15室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建軒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藥鏟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軒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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