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7,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63公克、1.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7行「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補充、更正為「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E000-0000、DE000-0000⑴、⑵)、檢體監管紀錄表(E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63公克、1.0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在場之江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查獲經過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朱志正所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朱志正)、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朱志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警方前往被告之友人許煥祥住處查訪時,神色慌張而遭警員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腋下及褲子口袋內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警員扣案,並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83至91、97至99、205頁),是警員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神色慌張,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64至168、175頁),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本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05頁),前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3頁),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供稱:江煥榮身上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我所有,我原本是放在桌上,他可能因為緊張拿去收起來,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的毒品都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江煥榮於警詢時證稱:查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朱志正的,當時我看到這包毒品放在桌上,一時緊張才放到我的上衣口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施用剩餘毒品,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6398公克 ⒉淨重:0.4068公克 ⒊取樣量:0.0050公克 ⒋剩餘量:0.4018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⑷現場照片 ⒉ 玻璃球1支 ⒈毛重:3.2687公克 ⒉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1.0188公克 ⒉淨重:0.6611公克 ⒊取樣量:0.0050公克 ⒋剩餘量:0.6561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朱志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志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