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麥當勞點數點卡」,應予更正為「麥當勞點點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昀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侵占入己,所為可議,惟該張點數卡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姚驛成,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之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之財產犯罪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19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林昀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櫃台前,拾獲姚驛成遺失於櫃台上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向店員確認或報警處理,旋即將該麥當勞點數點卡藏入皮包中,並自拾獲該卡之日起迄同年9月13日止,在麥當勞桃園區三民店、中壢區中正二店等分店陸續消費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再以上開麥當勞點點卡內儲值之款項及點數刷卡付款,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姚驛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麥當勞點點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姚驛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昀萱經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拾獲該麥當勞點點卡及刷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有遺失同樣的點點卡,以為是自己的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驛成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刷卡消費明細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雖誆稱以為自己遺失之物,然被告並未提出遺失證明或報案紀錄以證其述。
且被告在櫃台結帳時,趁店員操作收銀台之際迅速將麥當勞點點卡取走放入皮包內,並無事前端詳、反覆檢查是否為遺失物之動作,亦未向在場之消費者、店員詢問是否為其等所有,所辯與所為已然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