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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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醇濃黑巧鬆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玉明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醇濃黑巧鬆餅1包,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李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醇濃黑巧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隨即至休息區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紀齊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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