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8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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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就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辯稱其吸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
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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