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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及標籤各貳個,驗餘共毛重貳點零玖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鑫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及標籤各2個,驗前共毛重2.101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2.0980公克,驗前淨重1.6621公克、驗餘淨重1.659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述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宗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4、1309、1310、131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上午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49巷29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01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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