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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7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林玟瑞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量刑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
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自傷行為,應側重預防與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39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7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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