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9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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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4221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怡君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併同難以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驗前毛重0.4221公克,淨重0.2215公克,取用0.00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晚間6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2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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