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0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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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至58、66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王前勝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85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遊戲光碟5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
被 告 陳柏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商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王前勝所管領之遊戲光碟5包,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僅結帳飲料即離去。
嗣經王前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前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熙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前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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