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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李美嬌,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上開冷氣機賣至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上開冷氣機確有遭變賣,以及遭變賣後之所得為何,是依上開規定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志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李美嬌所有之冷氣機2台【總價值約計臺幣(下同)3,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美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嘉緯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美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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