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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曜梃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曜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唐曜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講幹你娘機掰,但只是口頭禪,告訴人要認為我侮辱他,我也沒辦法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
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掰」等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且依卷內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不爽你下來,要不要走,白爛內,幹你娘機掰」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1頁),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
且被告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唐曜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曜梃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313巷內,與公丕鈺發生行車糾紛,唐曜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公丕鈺,足以貶損公丕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公丕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曜梃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曾說「幹你娘雞掰」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公丕鈺辱罵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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