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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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各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參點零零陸公克、貳點玖參捌公克、壹點肆參柒公克、貳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國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號、第797號、第798號、第799號、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各為3.01公克、2.94公克、1.44公克、2.52公克;

驗餘毛重各為3.006公克、2.938公克、1.437公克、2.518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且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鄭國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國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798、79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各2.742公克、2.486公克、0.997公克、2.065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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