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2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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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逢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逢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二、爰審酌被告湯逢讚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湯逢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逢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61線與電廠三路附近道路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逢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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