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2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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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玟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件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採,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99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3094公克 驗餘量:0.3064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陳玟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玟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憲於警詢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6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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