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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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夫妻」應更正為「前為夫妻」,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下午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

二、量刑審酌被告許家銘因家務事毆打告訴人黃○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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