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3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原名林貴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21.3499公克,淨重19.7550公克,驗餘淨重19.7173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林育志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且本案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或舉證釋明被告有應論以累犯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3499公克,淨重19.7550公克,驗餘淨重19.7173公克)1包,經送鑑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3.808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併此敘明。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本案扣案物,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林育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育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賭博時,該等人於賭輸時無錢交付賭債,乃將渠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林育志作為抵債之用,林育志於收受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林育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林育志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㈡㈡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