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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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經依桃園地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部分,更正為「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2時許」部分,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毒偵卷第12、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善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徐善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聲字32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壢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室前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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