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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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學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學亮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可能」更正為「極可能」、同欄第3行「燒毀」更正為「燒燬」、同欄第5行至第6行「致火勢不斷蔓延」更正為「致火勢不斷蔓延且燒燬前述雜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路旁之雜草,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非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另造成其他實害。

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此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非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亦認為對被告科以所涉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引火燒燬路旁雜草且火勢一度蔓延,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燃燒物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古學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學亮知悉路邊生長之雜草為易燃物品,如任意以明火點燃,及可能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旁,以不詳方式點燃路邊雜草,致火勢不斷蔓延,造成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學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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