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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該機車內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花用完畢等語(見速偵卷第1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已將此部分竊得款項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湯修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余式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並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余式庭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
嗣余式庭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復經警方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式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修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式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現金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作為加油費花用殆盡等語,堪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所販賣之價值1,000元之商品及現金4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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