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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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總計新臺幣98元之Valor70%巧克力1片」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保管持有之陳列在貨架上價值總計新臺幣98元之Valor70%巧克力1片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物流中心之派遣員工,負責出貨之業務,其業務內容為於出貨區整理、看管與分揀所有商品(包含本件遭侵占之貨架上巧克力)等情,據酷澎公司陳報在案,有酷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巧克力尚未有購買者,若有購買者購買,我就要負責從倉庫將巧克力取出,然後再分類理貨完送包裝,我的業務範圍包含收到消費者購買的單子後,要依消費者購買之物品去倉庫將該物品取出後分類揀貨等語(見院卷第42、43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上開巧克力等節至明,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侵占之巧克力1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查獲被告時業已扣得該巧克力,並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洪進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總計新臺幣98元之Valor70%巧克力1片,藏於口袋內欲攜帶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嗣因下班通過安檢門時為安檢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劉泙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泙陽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劉泙陽領回,有卷附領據1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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