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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61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參支、空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淨重0‧656公克,驗餘淨重0‧61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3支、空袋5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3支、空袋5個、查獲現場、扣案物與秤重照片14張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圍成分鑑定,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多重反映監測為純質淨重(純度)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7%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
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中經假釋,於108年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又屬自戕行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中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與均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3支、空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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