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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玉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玉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俞玉秀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顯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80元、簽單2張,均屬證人徐有祥所有,業據證人徐有祥陳明於卷(見偵卷第84頁),故上述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51號
被 告 俞玉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玉秀與許麗雪(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俞玉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經營可供公眾現場下注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今彩539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賭客簽賭下注後,俞玉秀再將賭資轉交予上由組頭許麗雪,若賭客簽中,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650元、5,300元不等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許麗雪及俞玉秀所有,以此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
嗣警方於112年9月22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徐有祥前往簽賭下注,始悉上情,並扣得簽單3張、賭資28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玉秀固坦承有收受證人徐有祥於112年9月22日交付之賭資28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我是因為另案被告許麗雪行動不方便,才會幫她代收賭資和簽單等語。
惟查:證人徐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我向被告簽賭半年多了,都是將賭資還有簽單交付予被告等語,且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會將賭客下注之今彩539號碼、組數告知另案被告,而另案被告亦會將當期之賭資計算後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有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許麗雪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8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2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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