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62,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現場畫面照片2張」等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見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玟瑞與告訴人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16號
被 告 林玟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與丙○○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瑞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