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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之金錢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6075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黃秀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超市內,拾獲黃O珩於同日遺落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秀霞固不否認取走上開現金,惟辯稱:伊只是忘記交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晟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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