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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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因生活細故爭吵,乙○○持隨身物品準備離家,甲○○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乙○○雙側臉頰,並先後抓住其手臂及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經乙○○表明要報警後,甲○○復接續前開犯意,抓住乙○○之手、取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甲○○上開行為致乙○○受有頭、臉、雙前臂、雙側臉頰挫傷、唇部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當日晚上11時,與乙○○發生爭執後,她說要出去,我不讓她出去,就抓她手臂,把她摔到床上,後來我們就各睡各個,我沒有拿她手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持隨身物品準備離家,經被告徒手阻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與證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間10時許我跟我先生甲○○因生活瑣事吵架,之後我想出門吹吹風,換好衣服拿手機、個人物品準備出門,他就突然衝過來徒手打我雙邊臉頰,我當下跑進廁所要報警,但他抓住我手,拿走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當天晚上與甲○○爭吵,打算出門繞一圈,他就抓我手,還動手打我雙側臉頰,且抓我脖子,我就跑到廁所報警,他衝進廁所抓我的手,搶我的手機不讓我報警,我就掛掉電話,他又抓我脖子,我喊很大聲「救命」他才放手,我隔天早上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是證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強制等具體過程堅證不移,並無明顯扞格之瑕疵存在,且證人於案發後翌(14)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臉、雙前臂、雙側臉頰挫傷、唇部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此等傷勢核與證人所證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並先後抓手及頸部等傷害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可佐證人所述非虛。

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乙○○當日口角,她拿手機跟鑰匙準備出門,我就拉住她的手詢問她要去哪裡,她不說要去哪裡,我情緒上來就抓住她手臂,把她摔在床上,她突然大喊「救命,誰要幫我報警」,我說「你現在有手機妳就直接報警」,之後她沒有報警,我們就各自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見偵字卷第8、56至57頁),是被告自承案發時情緒失控,確有與證人發生拉扯,並抓住其手臂,以阻止其出門之事實,再徵證人受傷部位,除雙前臂,雙側臉頰挫傷外,尚受有頭,臉、唇部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顯非一般拉扯或單純抓手臂所能造成,且本案起因係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復自承此時已情緒失控,而有傷害證人之動機,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攻擊證人雙側臉頰,並抓住其手臂及頸部,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及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在雙方發生爭執及其動手傷害證人時,證人即有表示要報警,此部分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可見證人歷來證稱當晚欲報警遭被告阻止一事並非臨訟杜撰,且證人確實於案發翌日旋至醫院驗傷,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警及聲請保護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31頁),顯見其報警究辦之意志堅定,則何以於案發當晚已表明要報警卻又沒有報警?可徵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係因被告抓住其手,並取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情,並非虛偽,且證人受傷後因遭施暴之被告阻止而未即時報警之情節符合一般常情,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證人摔在床上後證人表示要報警,其沒有理會,兩人就各自入睡等節,再對照證人翌日堅決驗傷、報警及聲請情保護令之舉,被告所供情節顯無法合理解釋,是證人前揭證述應較可信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抓住證人之手、取走其手機阻止其報警之舉無訛。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證人雙側臉頰、先後抓住其手臂及頸部,復抓證人之手取其手機,造成證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妨害證人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等事實,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及報警,應係各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傷害及強制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復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強制等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爭端,以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家,並妨害其使用手機報警,且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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