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7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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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
嗣經巫慧卿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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