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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竣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黃芯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李竣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芯柔所有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價值新臺幣1,28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芯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芯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竣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芯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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