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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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呂瑞婷之菜刀及砧板,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菜刀及砧板,損害獲得填補,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菜刀1把及砧板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詹勳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4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福滿家商店,徒手竊取呂瑞婷所有之菜刀1把及砧板1塊(價值共約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瑞婷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瑞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瑞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菜刀1把及砧板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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