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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依前開所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余美枝所經營之福緣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壽司米1包、梨山花山醬1罐、新東陽海苔肉鬆1罐、大茂大土豆麵筋1罐、大茂幼條瓜1罐、大茂土豆麵筋3罐、花仙子香芬蛋1個、花仙子消臭易1個、花仙子芳香劑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3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穿著之雨衣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余美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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