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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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依何客觀情事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供稱:是在警方查獲前5分鐘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人員未依客觀事證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末衡量其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因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39公克) 1.檢體編號:113DH-048。
2.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玻璃球1顆 未送毒品成分鑑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陳子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子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附近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3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95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48)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048)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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