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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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支及殘渣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2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雖未據實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但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及殘渣袋2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2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在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2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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