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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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廣達香肉醬壹罐、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志龍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廣達香肉醬1罐、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2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店內,徒手竊取王派偵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廣達香肉醬1罐、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王派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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