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9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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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王松崑洪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年,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確定,並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王松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理由部分補充:⒈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⒉被告於112年8月1日23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

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由此顯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松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王松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松崑洪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年,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確定,並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敬業街口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松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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