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0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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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增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43號」更正為「143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再者,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戶籍是否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

、「(問:你於000年0月間有無居住在戶籍地?)沒有,我都住在高雄七賢二路地址。」

、「(問:何時開始沒有住在戶籍地?)大約3年前開始住在高雄。」

等語(偵緝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已長達3年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又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或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使國家兵役之各項召集令均屬無從送達,此為本國國民知之甚詳,被告行蹤不明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從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緝1078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
被 告 徐兆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增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兆增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就是未回戶籍地,伊是職業軍人退伍,不會逃避兵役,單純是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博愛甲字第23140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
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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