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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宗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洪宗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岱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見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林岱陽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洪宗鴒及該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岱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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