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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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3.2568公克,淨重1.804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餘1.750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原豪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朋友掉在我車上,準備要拿去丟掉就遇到警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在娃娃機店前面等網友,然後遇到警察巡邏,盤查過程警察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品,我就從褲子口袋拿出菸盒,菸盒內有大麻等語,被告既在等網友,則被告所辯正要將大麻拿去丟掉等語,自無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麻掉在我車上好幾個月了等語,被告豈可能數月後始發覺車上之大麻,或即時發覺欲丟棄,卻遲至數月後始著手丟棄,故被告所辯正要丟棄大麻而無持有大麻之犯意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依據卷附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所註記之「查扣張嫌主動交付大麻1包」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其持有大麻之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盤查之警員承認其持有大麻之客觀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未全然坦承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2568公克,淨重1.804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餘1.75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原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4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原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3.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原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我下包廠商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聯絡方式,只知道叫「阿倫」,掉在我車上好幾個月了,我原本準備要丟掉就遇到警察,這包我沒有用過,我已經半年以上沒有抽大麻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供「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以實其說,且本件查獲過程係由被告主動自其身著褲子左邊口袋取出扣案毒品後交付警方,而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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