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3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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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細故,即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乃徒手拍打告訴人安全帽,致安全帽鏡片毀損,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3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與邱暐翔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東路口之龍岡圓環處,偶然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楊鎮宇遂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情況下,向邱暐翔辱稱「衝三小」、「白癡嗎」、「他媽的勒我開這麼裡面,你幹嘛」、「報你媽雞巴勒」、「操你媽雞巴」(3次)、「幹你娘勒」、「操」等語,足以貶損邱暐翔之人格評價,並於辱罵過程中徒手拍打邱暐翔安全帽上之安全帽鏡片等,致令安全帽鏡片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暐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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