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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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49分許」應更正為「54分許」,及第6行「25分許」應更正為「45分許」;

另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揚捷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竟未謹記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2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2號、9號機台面板,竊取機台零錢盒現金新臺幣(下同)3,260元、2,22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又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再度返回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13號機台內之現金4,740元後離去。
嗣經台主廖祥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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